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831號
TPEV,112,北簡,183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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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林冠妤
被 告 馬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震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月2日到期,按月於每月2 日清償本息,且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動計利,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2,974元及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2日 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026元未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 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經原告核貸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到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且 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動計利,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 還本金16,475元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83,52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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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