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張中平
被 告 許箸裕即集結號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箸裕即集結號早餐店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 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一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欠本 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之答辯,被告有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但還沒有准許,所以還是希望法院判決。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額服務費用收取 標準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 略稱:被告早餐店開立以來不巧碰上疫情肆虐、影響嚴峻, 雖努力經營卻敵不過病毒的摧殘,被告早餐店雖力撐卻也無 法每月虧損六、七萬元只好倒閉。嗣因無力再繳貸款,遂尋 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辦理消費者債務更生清理調解事件, 並無惡意積欠不繳貸款,現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提出申請,並由承辦法官審查中,希望等基隆地院 更生債務調解案件決定後再併案處理,並提出基隆地院函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一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五號民事裁 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 金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 一件、被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具狀亦 未否認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現 已向基隆地院提出申請債務更生清理審查中,希望等基隆地 院更生債務調解案件決定後再併案處理等語,雖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基隆地院一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內容 係命被告補正資料,足信被告確有聲請更生之事實,然更生 尚未准許,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 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