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模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17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日盛 銀行借款新臺幣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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