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盧季壯
被 告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賴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618元,及其中 113,494元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12年2月16日 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18元,及其中113,494元自 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9年3月29 日止,消費簽帳尚欠113,49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422,918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4,6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