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黃智華
被 告 吳思緯(原名吳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吳思緯(原名吳斯偉)前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一)、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二)、00 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三)及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四)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十一萬六千零 六十六元(含電信費用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小額代收款一 百六十一元,專案補貼款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如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 電信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不能接受被告所提以三萬元和解,請 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一件、續約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件、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五件、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 一件、被告健保卡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合約 確認單影本一件、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專案 同意書影本一件、銷售確認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簽單影本一 件、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之請求,追訴期是兩年,本件希望用三 萬元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一件、債權 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續約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件、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五件、門 市銷售檢核表影本一件、被告健保卡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影本一件、合約確認單影本一件、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影本二件、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銷售確認單影本一件、 信用卡簽單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除到庭提出時效 抗辯外,並不爭執積欠上開費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 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四支使用,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計積欠電信費三萬二千一百 四十一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帳務明細(參本院卷第四十三 頁),系爭門號一至四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一百零七年、一 百零八年間之債務,合計為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 10,510+9,055+6,496+5,919=31,980),然原告遲至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電信費用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是原告就電信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㈡觀諸原告所 提帳務明細,其中系爭門號四之小額代收款一百六十一元部 分,此部分費用並非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費用,而係代償被 告之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 權,此部分時效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以十五年為 時效期間,是既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㈢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八萬三千九百 二十五元部分,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 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 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 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 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 ,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 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專案 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以十 五年為時效期間,本件被告申請之系爭門號,均尚未逾十五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專案補貼款共計八萬 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5,781+16,590+14,277+27,27 7=83,925),核屬有據;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小額代收款一百六十一元、專案補貼款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 元,合計八萬四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161+83,925=84,08 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 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