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洪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7月23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3,419元,利息1,5 23元,合計114,94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我在新北地院已經 有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3-95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即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被告僅提出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 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 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