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邱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63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9.9 7%計算,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1,625元尚未清償。 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債權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 行,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嗣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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