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佘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2月1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83,624元(含本金110,413元)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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