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之其他 事項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2 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貸金額為15萬元,詎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 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