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八三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