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58號
TPEV,112,北簡,125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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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蔡秉軒
被 告 心頻率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尚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心頻率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尚偉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l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l50萬元,欠款4 6萬9719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王尚偉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及 帳戶交易資料、催理紀錄卡影本及雙掛號回執聯、授信申請 書及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勞工退休準備金查 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6萬9719元 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違約金: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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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頻率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