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謝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397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
違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6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靠行帳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