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周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9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456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9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卡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198元,及其中150,456元自99年4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