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吳泰郎
被 告 田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左側把手及原告左手肘,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踝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等傷 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5元、 醫材費用2,52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系爭A車修理費4,45 0元、財物損失2,480元、工作損失217,800元、精神慰撫金1 26,000元,共計388,4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15時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復興北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 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時,系爭A車 左側把手與系爭B車右後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 爭A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0年7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北路北往南直行第3車道,直 到肇事處時,B車我不清楚它在我車輛的方向及來道,直到 剛經過錦州街時,我感覺我車輛的左側有車輛靠近時,我閃 避不及,左手把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後倒地。(問: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清楚 ,倒地。(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30-4 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駕駛人 即被告於110年7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我沿復興北路北往南直行第3車道,未至肇事處時 我沒有注意到A車在我前面還是後面,只知道A車與我同向同 車道直行,快至肇事處時(剛經過錦州街時)由後座我女兒 告知我車輛的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後,我就往右側 路緣停靠後下車查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清楚,向路緣停靠。(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30-4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上開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發生前, 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 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系爭A車在右 ,系爭B車在左,兩車並行,則依上揭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兩車行駛過程中皆疏於注意同路同向同 車道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 車左側手把與系爭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騎乘系 爭A車、被告駕駛系爭B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 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47至50頁), 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175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75元,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傷需購買護腕、手掌固 定護套、加強型拇指固定套,支出共計2,52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購買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 民卷第55至5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2,520 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看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相關單據為證,自無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⒋系爭A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4,450元之 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依該 估價單記載之品名,可知系爭A車之修理皆係更換零件,又 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係105年2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2頁),衡以本件系爭A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 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A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日 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45元(計算式:4,450元÷10=445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A車必要修理費應為445元 。
⒌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鞋子因系爭事故受損,損失金額為2,480 元等語,但原告僅提出金額為2,480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明細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未據原告提 供任何其鞋子受損之照片,且觀諸警方資料,對於雙方損害 內容之記載並未提及原告鞋子有何受損之情形,警方之交通 事故照片中亦無關於原告鞋子之照片(見本院22至32頁), 況原告所提出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之日期為 111年9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已1年2個月之久,無從證明原 告之鞋子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鞋子受 損之財物損失2,480元,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月薪10萬元,因傷受有66天工作損失217,800元 之事實,原告雖提出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 第61至65頁),惟該帳戶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於110 年11月9日所新開戶之新帳戶,而「渼聖國際」雖每月存入 該帳戶10萬元,但未記載項目名稱,是否為支付薪資或是其 他原因不明,尚難僅憑上開存摺即逕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每月薪資為10萬元。再者,依健群骨科診所110年7月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膝 、踝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見偵查卷第3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1號起訴書亦認定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踝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又無記載原告有何不
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工作請假或遭雇主扣薪之證據 ,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217,800元,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受有左側膝、踝部挫傷、左側 手肘、腕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50歲、被告現年5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5,175元、醫材費用2 ,520元、系爭A車修理費44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 6 8,14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 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070元( 計算式:68,140元×50%=34,070元)。 ㈣末查,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協議,被告當庭給付原告 12萬元,由原告點收無誤,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若民事庭判決金額多於12萬元,被告應再補足, 若少於12萬元,原告無須退還,此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5至77頁),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34,070元,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給付原告之12萬元,已超過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34,070元, 被告自無須再賠償原告,而依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超過部分原告亦無須退還予被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65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8,4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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