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池宏
陳蔡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池宏以被告陳蔡阿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8月1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 至96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 .9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424%),共分36期 ,每 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池宏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55,963 元,利息2,296元,違約金663元,合計158,922元,被告陳 蔡阿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慶豐銀行於95 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 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借款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2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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