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林志強為原告所管理之民權站前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然被告長期未繳納其所 應負擔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至十月之管理費、水電費及空 調電費等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元,嗣 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年底收到被告匯款二筆共計六萬零九十 六元,扣除後被告尚欠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未給付(計算式 :72,600-60,096=12,504),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系爭社區規約第八章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簡 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五號民事 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欠款明細資料一件、系爭社區社區規約 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政府發展局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 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 額為七萬二千六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 五五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 第四七五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欠款明細資料一件、 系爭社區社區規約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政府發展局函影本 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系爭社區 規約第八章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