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72號
TPEV,112,北小,7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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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柳水來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柳水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一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麗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 險,嗣訴外人馮強華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駕駛系爭汽 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復興南路二段路口處時,遭 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車損修復費用合計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含工資一 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塗裝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零件二千 七百四十九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全責。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黏貼記



錄表影本一件、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四段復興南路二段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 列印作業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收據影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為息 事案件,惟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裡摘要記載 :「A(即被告)稱沿復興南路二段第三車道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事故地,A車向左後向後又往右變向,A車右側車身與靜 止之B車(即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參本院卷 第二十九頁),該現場圖上亦有雙方親筆簽名,且兩造於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均有雙方親筆簽名確認現場達 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參本院卷第三十一 頁、第三十二頁),足認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達成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共識,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 爭汽車之事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 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以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 中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出廠,至一百一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 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 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 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9 元÷6≒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49元-458元)×0.2×5=2,291 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四百五十八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2,749元-2,291元=458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四 百五十八元,加上工資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塗裝三萬零 六百七十九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45 8元+14,589元+30,679元=45,7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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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