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被 告 李立達
訴訟代理人 顏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5元,及其中新臺幣50,835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505元,及其中50,835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手續費9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5元(含本金50,835元、利息2,77 0元),及其中50,835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存摺影本、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