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687號
TPEV,112,北小,68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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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李鳳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大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范大維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范大維」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 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范大維」送達調解通知書, 經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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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