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606號
TPEV,112,北小,60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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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邵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至折舊後之 金額43,816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環河東路6段與安和路3段口時,因闖紅燈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盧妤婷所有、訴外人陳淑汾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43,816元(含工資費用17,134元、塗裝費用14,599元、 折舊後零件費用12,08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盧 妤婷,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初判表之研判事實與現場 圖最後位置與事實不符,又當事人登記聯單不表示肇責,而



依系爭肇事車輛之車前紀錄器顯示,系爭肇事車輛係完全靜 止在人行道上被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應係跨越事故地點 旁的槽化線而肇事,系爭車輛也有過失,系爭肇事車輛被撞 還要被求償,顯事理難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闖紅 燈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盧妤婷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37-6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闖紅燈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 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即得代位行使盧妤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未闖紅燈,乃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而肇事云云, 然依本院協同兩造勘驗光碟:光碟時間00:03可以看到被告 車輛沿外線右轉車道行駛。00:04被告車頭駛達停止線,00 :05超過停止線,與左轉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如附件照 片所示。(提示附件照片予兩造閱覽,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曾明確定義:「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肇事 車輛之車道號誌係亮起紅燈(見本院卷第153頁上),系爭肇 事車輛之車頭已超過停止線,復被告自陳我的車頭確實有超 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系爭 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而肇事部分,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之證 據證明之,顯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被告前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7,134元、塗裝費用14,599元、零 件費用41,9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8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0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0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 計工資費用17,134元、塗裝費用14,59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43,816元(計算式:12083+17134+14599=43 816)。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8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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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59×0.369=15,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59-15,483=26,476第2年折舊值 26,476×0.369=9,7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76-9,770=16,706第3年折舊值 16,706×0.369×(9/12)=4,6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06-4,623=12,083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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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