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7日至原告醫 院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9元未繳,經原 告依規定分別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26日寄送催繳通知 書,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 欠款,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繳欠 款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執據、繳款通知、 宜蘭大學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住院許可證、戶籍謄本 等資料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小字第434號卷 第10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