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曲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986元( 含電信費用6,21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3,767元),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6元,及其 中6,2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6元,及其中6,21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