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512號
TPEV,112,北小,51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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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于鎮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晴耘
被 告 楊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 付款約定,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完稅日期,即111年10月14日 ,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新臺幣(下同)376萬元,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給付,竟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給付376 萬元之完稅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每逾1 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 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被告無理由遲延給付計12 日,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120元(計 算式:3,760,000×1/1000×12=45,120)。而原告嗣後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至遲應於交屋日前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於111年11 月18日提前交付系爭房地,故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1月18日清 償違約金完畢,然被告依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明訂違 約處罰約定,同條第3項亦有另行規定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 ,就契約文義或整體性用語觀察,皆可認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性質上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僅約定預定 之遲延利息,被告身為建築協會之理事長,應熟悉買賣契約之 交易慣例及一般契約內容,當無可能誤解契約之真意,且系爭 契約為兩造經過磋商始為簽訂,故有最後同意更改時間之約款 。又違約金之產生,乃被告可歸責在先,原告並無巧取利益,



本件買賣價金即為高額,原告依約請求45,120元,亦無使被告 負擔過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庭前所提出之答辯 狀內容,其答辯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第3次:完稅」約定,原告所指111年10月 14日實為完稅日期,並非完稅款給付之日期,原告以完稅日期 ,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 付款項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 付之日止)」,該條文義並未冠以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原 告主張該條為懲罰性違約金,即非可採。且依該條文義,係按 遲延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其應為約定遲延利息,而非違約金 ,更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以每逾1日以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1計 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為36.5%,已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 16%之部分,並無理由。又對於利息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則對 於遲延利息,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㈢縱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性質為違約金,然其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限制,超過16%之部分,原告 仍無請求權,縱不受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限制,然依民法 第206條,原告仍不得依違約金之名,向被告請求而獲取超過 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巧取利益。又倘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應斟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 其違約金是否過高,參酌現在銀行利率未逾2%,原告請求以應 付款項以千分之1計算,換算年息為36.5%,明顯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價額為3,760萬元,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376 萬元(第3次款)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交款 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且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第4條:「第3次:完稅」約定,原告所指111年10月14日實 為完稅日期,並非完稅款給付日期云云,然而,綜觀系爭契約 第4條,其內容略以:「第4條、付款約定:一、雙方同意付款 時,買方應以現金(匯款)或是票據(銀行本票、本行支票、 即期支票)給付之...辦理屢約保證者...在附表一『交款紀錄 表』簽收,賣方不另立收據。...三、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 .【第三次款:完稅】376萬元整。第三次款定於土地增值稅單 、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個工作日內1次付清...。雙方約定完稅 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並同意不適用前款完稅日期之約定。 」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條文內容前後觀之,其約定之內容即為 價款給付方式、約定完稅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並應付清第3 次款376萬元,語意甚為明確,並無需另外解釋之空間,則依 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應於111年10月14日給付第3次款37 6萬元約定給付義務,顯屬有據,然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 清償完畢,且被告並無抗辯有何正當事由或雙方其他之約定, 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責。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固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 ,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 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 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本院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第10條:違約處罰:...二、買方若 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1日,買方應 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 至完成給付日止)。(二)經賣方書面通知期限催告後仍無故 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 違約之賠償,...三、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 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 交總價百分之15為上限...。」故自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觀 ,賣方(即原告)除得請求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1計算之遲



延賠償外,於經期限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並得解除契約 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則上開「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 1計算之遲延賠償」,目的顯然在於督促買方依約於期限內履 行契約內容,非僅僅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 應定性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較為合理,是被告抗辯該違約 處罰為約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復約定違約金以 成交總價百分之15為上限,且兩造於締約前,即可預見違約時 可能所應給付之賠償,且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高達3,760萬元, 被告確實有違約給付事實,且並未抗辯有何堪稱合理之事由,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經計算僅45,120元,所佔總價款比例 甚低,且兩造締約時,並無其他可認為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本 院審酌兩造締約時之狀況、社會經濟情況,且本件係有訴外人 之專業仲介地政士在旁協助簽約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5 ,120元,衡情,並無過高。又45,120元暨屬有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自亦得一併請求遲延之利息,被告顯有誤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起訴請求自111年11月19日(即交屋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提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據,然遍查全卷,並未提 出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回執,且查該存證信函係111年11月21日 所寄出,其內容又請求被告於收受後立即給付違約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因無從認定原告催告有無確實送達、催 告給付之最末日究竟為何,且此情亦與交屋日無直接關聯性, 是依卷證資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較為合理,至其所 請求之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舉證既尚有不足,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 2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性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上開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 經駁回,而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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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