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葉淑珠(即蔡進益之繼承人)
蔡欣柔(即蔡文堅之繼承人兼蔡進益代位繼承人)
蔡欣耘(即蔡文堅之繼承人兼蔡進益代位繼承人)
蔡宜芳(即蔡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1元,及其中新臺幣38,84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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