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何基福
被 告 呂晉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 明街與峨嵋停車場出口處,因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 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車費及租車代步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辯稱:原告駕車從停車場出口要右轉,被告駕駛系爭B 車是行駛在昆明街幹道上,被告沒有過失,原告有肇事責任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7日19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出口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昆明街時, 其前車頭與沿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 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堪信為真實。參 以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9G-6688沿峨嵋停車場出口東往 西方向駛出要右轉昆明街,事故處沒有號誌,在駛出停車場 時我有先看左方確認沒有來車,且昆明街上也有排隊要進入 停車場的車,所以確認左方沒有來車我就慢慢駛出停車場, 就在我前車頭已經出來到昆明街上時,B車(RCG-8957)就 突然從左方來從我車前駛過,速度頗快,B車右前車頭就與 我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看到B車,直接碰撞無法 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停等, 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1年9月 1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 駛租小客RCG-8957沿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事故 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北直行昆明街,行經事故處時在同車道 右方有排隊等待進入峨嵋停車場之車輛,我經過時A車(9G- 6688)突然從我右手方峨嵋停車場駛出至路中,造成我車右 前車頭與A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看到A車時已碰撞 無法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 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 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 車場出口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昆明街,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 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 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自峨嵋停車場 出口駛出且欲右轉彎,則依上揭規定應讓行進中且直行之系 爭B車先行,惟依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40頁、第45至46頁),系爭A車於駛入昆明街右轉 彎之過程中,當時系爭A車仍有部分車身在峨嵋停車場出口 處內而尚未完成右轉時,其前車頭即在昆明街第2車道中間 處,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右前車門下緣刮損等,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右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超 速行駛,時速至少60至7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已表明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何超 速行駛之情形,亦難認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另參酌警方現場照片、被告之陳述及兩車碰撞之位置 、兩車損壞部位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堪認被告 駕駛系爭B車沿昆明街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直行,對於由峨嵋 停車場駛出右轉昆明街而未讓其先行之系爭A車無從迴避, 故被告駕駛系爭B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 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車費及租車代步費用共計10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