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賴筱薇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二六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偉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呂賢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底起,以歡歌APP暱稱「張宇峰 」對原告佯稱可在NEX Exchange投資APP上投資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 匯款四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九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 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全 卷。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人,且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匯 款四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 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