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遠雄U-TOWN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訴訟代理人 李季洋
兼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被 告 昇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亞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湖小字第17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可稽(見士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嗣於訴訟中減縮 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培根,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詹永進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函文可稽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28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含水電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
3月止之上開費用共19,390元。經原告催繳,均未見被告出 面處理。爰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繳清未欠,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約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本園區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為維護管理本園區,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管理費用。」,亦為原告社區規約第4條、第30條 第1項規定所明訂(見士院支付命令卷第29、45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系爭規約明細表等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至被告固辯稱債 務已繳清未欠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 分抗辯即難採認。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至106年 3月止積欠之上開費用,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見士院 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原告就前揭欠繳費用計至起訴時均 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 卷第47頁),原告就前揭欠繳費用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原告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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