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78號
TPEV,112,北小,178,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
1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騎乘 機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人行道竊取原告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60 0元之全罩式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6,4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3,6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210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 166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後,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全罩式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應 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4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 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稱其因遭被告竊取系爭安 全帽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 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見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216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600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