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南郡(即被繼承人羅米玫之繼承人)
陳贊天(即被繼承人羅米玫之繼承人)
廖得凱(即被繼承人羅米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羅米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羅米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南郡(即被繼承人羅米玫之繼承人)、陳贊天( 即被繼承人羅米玫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米玫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羅米玫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7,99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羅米玫於111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廖得凱(即被繼承人羅米玫之繼承人)則以:伊係收到 本件起訴書後,才知悉伊母親羅米玫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陳南郡、陳贊天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米玫向其申辦借款,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7,99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健保卡、身分證、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廖得凱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南郡、陳贊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羅米玫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 ,而其於111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廖得凱雖辯稱其係在收到 起訴狀方知悉本件債務云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 羅米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固有 財產償還本件債務,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與98 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 被告廖得凱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 羅米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