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童政宏
被 告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濱江 街口處,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周家如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已於太古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中心修護,修復費用合計三萬六 千一百六十五元(含零件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烤漆四千 六百五十元、工資八千一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一百零四年六月,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際使用共計五年七個月, 因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車齡五年以上折舊
後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故零件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折舊後 為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即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的十分之一 )。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事故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的談話筆錄及車輛受損的部分,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以認為責任 在被告。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保險 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 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理賠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與濱江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 本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理賠報告 單-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在卷可稽。本件雖為事後報 案,當事人並未提供詳細資料,惟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裡摘要記載:「依當事人自述,B車(即系爭汽 車)由新生高架道下民族東路匝道往南行駛,左前車頭與由 濱江街向西行駛左轉向南之A車(即被告)發生碰撞。」( 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該現場圖上亦有雙方親筆簽名,本
院另參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認被告 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事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 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 單中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㈡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出廠,至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 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原告就 本件已逾五年耐用年數之系爭汽車主張以定率遞減法之方式 為零件折舊,就零件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以十分之一折舊 後為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加以主張,經核並無不合,加計烤漆 四千六百五十元、工資八千一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五千零九十二 元(計算式:2,342+4,650+8,100=15,092)。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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