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10號
TPEV,112,北小,11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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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詹硯郡
被 告 洪渝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型 號Applel2pro,分期總價為新台幣2萬3400元整,並約定24 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975元。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 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置之不理,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 開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550元 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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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