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12年度,828號
TPEV,112,北司補,82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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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杜燦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鼓恩間聲請返還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建物最近一年市場交易價格),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 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建物市場交易價格,致本院無從 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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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