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2年度,15號
TPEV,112,北保險簡,1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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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心慧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宏泰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條款第28條及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8條均 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新北市三峽 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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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