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1年度,35號
TPEV,111,北金簡,3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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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七百 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宸毅係原告苗栗分公司之客戶,向該分公司線上申 請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 借貸契約書。
 ㈡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委託原告苗栗分公司以現股 當沖交易連宇股票八張、宏達電股票五張、長榮股票一張、 玉晶光股票一張、創意股票三張、綠電股票二張,依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付交割金額為 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惟被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交割 ,原告業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上開交割款經扣除被 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十七元及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應付予被告之交割款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尚 應償還原告共計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計算式:78,000-0 0-00,737=62,841)。




 ㈢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雙方間系爭受 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於「成交 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 違約交易成交金額四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元之百分之七計算, 得收取違約金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4,069, 800×7%=284,886),是被告總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三十 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2,841+284,886=347,727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開戶總契約書(含系爭受託契約等)影本一件、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一條條文一件、客戶交易 明細影本一件、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影本一件、違約通知 書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受託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總契約書(含系爭受託契 約等)影本一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一條條 文一件、客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影 本一件、違約通知書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十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 九號裁判要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判要旨、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甲方 (即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 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即原告)得依受託契約準 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系爭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末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 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 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 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 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辦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受託契約準則 第十九條第一項均無表明違約金為懲罰性質,應認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又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 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並非一概以 上限收取違約金,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 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㈡本院審酌被 告違約交割之金額、經以其他財產充抵後所餘積欠金額、其 違約情節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依系爭受託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所得請求之上限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即 本件成交金額四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元的百分之七)、被告應 償付原告交割款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等各種情事,認以成 交金額的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一 倍交割欠款即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之違約金為適當;㈢基 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付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交割款,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違約金,合計十二 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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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