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59號
TPEV,111,北訴,5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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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勻巧 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林貴財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列載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8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 算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82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 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 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 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4 ,724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範圍,但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項



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或其等於事故中所 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與事故中其他應受賠償之人和解之賠 償金額應負擔之比例等項,均多為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原 告既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234頁),並經 本院諭知本件經核因案情繁複,適合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 卷1第235頁),既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 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下簡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 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南京東路與光 復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至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此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下簡稱 B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被告行駛於同向 靠右側車道直行,在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其左前方被告所駕A車已欲右 轉,仍往前騎乘,致使B車左後方,與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行車不穩,駕駛之B車衝往右前方光復北路北往南 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適有訴外人王毓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與訴外人謝欣妮蘇柏睿、陳子 萑、黃彥寧等人同騎乘機車,均停等於上開待轉區,而遭到原 告所騎乘之B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當場受有右 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約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王毓雯則受有右足踝壓傷等傷害。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原告、王 毓雯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刑案高院刑 事案件(分別稱刑案原審、刑案高院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案 高院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同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案高院案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㈡原告因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致使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勢,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被告應賠償項目,共計98 4,134元,於原告同意扣除之修車費折舊37,755元及強制責任 險2萬元及19,4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為944,724元: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復健、開立診斷書費用等(詳如附表1所示 ):
 系爭事故當天之醫療費用580元;加上原告所受「右手扭傷」 之傷害,因事故發生後持續疼痛,至今未能治癒,持續就醫於 本件起訴時,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共為15,691元。⒉預計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即包含起訴後之已支付醫療費用 ,詳如附表2所示):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關於右手扭傷傷害部分,業經診治為: 「右側腕部鈍挫傷疑似舟月韌帶與月狀骨三角骨韌帶損傷」、 「右側腕關節扭挫傷」,故需要復健,於起訴時預計支出10萬 元,但因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再支出59,210元;另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由復 健科醫師開立、病名診斷為:「右側腕關節扭挫傷」,於醫師 囑言載有:「…0000-00-00開始手部職能功能性訓練,於職能 訓練中顯示右手握力9公斤相比於左手握力19公斤,明顯較為 無力,雖然可做一般文書工作,但若需右手出力工作明顯不足 ,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仍然可嘗試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PRP )1至2次,以期增加右手腕關節韌帶穩定及手部握力。」等語 ;是以,經計算1次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PRP)治療需費用13 ,650元(可見本院卷1第103、105、107頁),2次需耗費27,30 0元;另關於繼續復健費用,包括需掛號看診1次390元費用, 之後,再付費250元復健費用,可做6次復健;故原告預為請求 10萬醫療費用,甚為合理。
⑵另慈濟醫院111年10月26日函文雖表示:「…既然生活上都可以 自理,理論上可正常做一般文書工作…」等語。然查111年10月 20日原告至慈濟醫院看診時,醫生告知有回覆法院函文等語, 如同前揭回函所載「保守治療就是休息」等語,然該次看診, 原告告知醫生右手一直都沒力,醫生始叫原告用兩隻手抓住醫 生的手,醫生才說「你右手力氣就這樣」?醫生才令原告為「 職能訓練」,如上開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0000-0 0-00開始手部職能功能性訓練,於職能訓練中顯示右手握力9 公斤相比於左手握力19公斤,明顯較為無力,雖然可做一般文



書工作,但若需右手出力工作明顯不足,建議繼續復健治療, 仍然可嘗試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PRP)1至2次,以期增加右 手腕關節韌帶穩定及手部握力。」等語,可證原告右手因系爭 事故受傷,至今未痊癒,仍須繼續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PRP )及復健。
⒊修車費(詳如附表3編號1)請求4,195元: B車為106年8月購入,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維修估價為41,95 0元,原告同意折舊,故請求4,195元,被告亦無爭執。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詳如附表3編號2):⑴原告所受右手扭傷之傷害,經診治為「右側腕部鈍挫傷疑似舟 月韌帶與月狀骨三角骨韌帶損傷」、「右側腕關節扭挫傷」, 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應再休息至少2個月,不可 提重物…持續復健、門診追蹤」、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為「…右手不宜負重及過度用力…建議…繼續復健…至少三個月 」,可證原告右手扭傷之傷害,至今未能復原,醫囑為需持續 休息、門診追蹤、復健至少至111年2月底。而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首都中心(下稱系爭教會),薪 資每週計算發給,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7月16日至7月23日 發放之薪資為6,874元,自109年7月29日至111年2月底共計82 週,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63,668元。⑵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任職於系爭教會,原是兼職人員,故108 年之所得僅有3萬餘元,系爭教會於109年7月中旬因人員離職 ,在人員補齊前(於111年2月10日補齊人員),需將檔案送至 山達教會台北中心審核,原告自7月中旬即開始遞送檔案, 車禍發生當時即為送檔案之路途,故原告109年7月16日至7月2 3日之週薪6,874元,是增加遞送檔案工作後之薪水,如原告未 因系爭事故右手腕受傷,原告遞送檔案之工作將持續至111年2 月10日。109年7月29日原告發生車禍後,傳遞檔案之工作由4 位正職人員於上班時間分擔。
⒌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3編號3):
 原告受有「右側腕部鈍挫傷疑似舟月韌帶與月狀骨三角骨韌帶 損傷」、「右側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至今未能康復,不能 騎機車,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原告之工作需要騎車送件, 也不能繼續,生活費需靠親友接濟;被告肇事逃逸,獨留原告 一人面對在待轉區停等受傷之告訴人,原告壓力山大,被告出 現後,又將肇責全部推卸予原告,令原告精神非常痛苦,故就 精神慰撫金乙節,爰請求30萬元以填補損害。⒍另強制險已給付之56,975元,其與醫療有關之給付2萬元、19,4 10元,同意於原告前揭醫療費用之請求抵扣;然接送費用之給 付17,565元,未與原告之前揭請求重複,原告不同意扣除。



㈢就系爭刑案部分之意見:
⒈本院刑案原審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林勻巧於事故發生前,既 係行駛於被告林貴財車輛之右後方,且其車輛已接近路口,其 應可預見周邊車輛有右轉之可能性,而被告林貴財所駕車輛又 有前開欲右轉之徵象,其猶貼近被告林貴財車輛車身直行,而 與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林貴財所駕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告林 勻巧重心不穩而衝向待轉區,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勻 巧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認定原告「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乙節;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第4頁最後1行所載「11:18: 13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車頭處並離開畫面;11:18:14許見A 車減速並車頭略微右偏」等語,可知原告之機車行經被告車頭 處,被告始減速並車頭略微偏右,益徵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已 非原告之「車前」,故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存有違誤,原告已 依法上訴;再依據交通大隊之初判分析表,原告係「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係行駛於第5車道 、被告係行駛於第4車道。
⒉刑案高院案件判決理由就被告部分略為:「林貴財於右轉彎時, 本負有注意同向後方之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查依 前揭卷內事證,可知案發前林勻巧所騎乘之B車是行駛在林貴 財所駕A車之右後方,A車確實於轉彎過程中,與由右後方直行 而至之B車發生擦撞等情,已如前述,是林貴財右轉前,自應 注意右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暫停讓直行來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侵告林勻巧之路權而肇事,自有過失甚 明。」;就原告部分略為:「本件A車行經交岔路口前,其車身 已減速、閃右轉方向燈,林勻巧本應注意A車欲右轉彎,如B車 繼續直行,不無發生擦撞之危險,且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其有直 行路權而解免,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 待A車轉彎後再行),仍從A車右側貼近直行欲超越,終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其確有過失甚明。」等語。然依據系爭意見書 所載「11:18:11-12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此時A車與路 緣仍間隔1輛汽車車身寬度;11:18:13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 車頭處並離開畫面範圍;11:18:14許見A車減速並車頭略為 右偏…」、「11:18:13-14許見A車顯示後煞車燈並減速行駛 且車頭略為向右偏」、「11:18:15-16許見B車衝向光復北路 北往南方向機車待轉區…」;是以,依系爭意見書所載,從時 間序觀之,原告之B車經過A車右車頭後,A車始減速並將車頭 略右偏,之後A車碰撞B車左後方,可證原告於A車之後方時,A 車未有右轉之徵兆,原告如何能「應注意A車欲右轉彎」、「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顯有疑義。



⒊另原告由影片NAGD028-02可證明,⑴在車禍發生前,從A車(被告)與前車(紅車)之距離,可證明 A車減速,並非B車(原告)超速。
⑵從截圖(原證19)中可證明,系爭意見書所載「11:18:11-12 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此時A車與路緣仍間隔1輛汽車車身 寬度;11:18:13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車頭處並離開畫面範圍 ;11:18:14許見A車減速並車頭略為右偏…」、「11:18:13 -14許見A車顯示後煞車燈並減速行駛且車頭略為向右偏」之事 實;亦即B車經過A車後(A車並非前車),A車車頭才略為右偏 ,原告於A車之後方時,A車未有右轉之徵兆,原告如何能「應 注意A車欲右轉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益徵原告並 無過失。
⒋影片NAGD028-03可證明:
⑴從截圖可知(原證20),B車經過A車時,A車才顯示煞車燈(11 :18:13),但未有右轉燈(影片中可看出其他車之右轉燈閃 爍),B車不知A車欲右轉。
⑵B車經過A車後,A車才偏右(11:18:13),B車不知A車欲右轉 。
⑶訴外人王毓雯於光復北路停等時,從其視覺角度,應不會看見A 車有無打方向燈;刑案高院案件依王毓雯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打 右轉燈,繼而認定原告有過失乙節,顯有違誤。⒌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
㈣就被告主張與訴外人蘇柏睿謝欣妮和解金額部分,因和解金 額係被告為免刑事追訴,與蘇柏睿謝欣妮成立之調解,蘇柏 睿、謝欣妮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與原告無涉,原告亦 不同意該和解金額。退步言之,就與謝欣妮之和解金額中,醫 療費、看護費無爭執,機車修理應折舊為650元、工作損失、 營業損失有爭執,慰撫金至多6萬元,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合 理之和解金額應為142,523元;又兩造於刑事移調係與訴外人 王毓雯分別協商和解金額,王毓雯同意與被告之和解金額為35 萬元、與原告之和解金額為10萬元,被告與王毓雯成立之和解 金額,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分擔義務。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兩造並未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因拍 攝角度為A車之左側,並無法確認B車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穿 行而出時,是否發生碰撞,且B車於行經A車時,沒有任何行車 軌道偏移或搖晃情形,本件刑事部分刑案原審判決,以及其11



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皆未認定本件有碰撞發生,難以據此推 論有發生碰撞。且被告右轉彎光復北路路口30公尺前,於轉彎 時已顯示剎車燈,已盡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之義務,並於右轉前 亦盡注意義務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刑案之證人即訴外人王毓 雯亦證述被告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放慢車速至幾乎停止, 並隨時注意左右方向來車,於原告突然自右側車身出現時,被 告更停等禮讓原告經過,已小心謹慎地在轉彎之前放慢行車速 度至幾乎停止,然被告對原告自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時毫不 注意路前狀況、突然蛇行自車後出現,執意自右側超車繞過前 車車頭衝出且未剎車,造成系爭事故並接衝撞其他停等區之其 他車輛發生損害,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原告突然騎乘機 車出現更無迴避可能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 ,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無何等過失可言。㈡被告出於量刑考量,於刑案高院案件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惟 刑事二審判決無非以原告於偵查中證述、訴外人王毓雯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以及訴外人謝欣妮於刑事一審審理 程序中證述發生撞擊云云為依據,認定兩造間曾發生撞擊。然 原告於本件刑案部分為被告以外第三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未 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且原告為刑 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就民事部分涉訟中,更同為系爭事故之 過失原因,原告所述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尤其原告於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其係聽聞訴外人王毓雯之陳述方認為有發生碰撞, 顯見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基於其自身經驗所為,係因其自 身與被告立於利益相反之地位,為卸責方為此陳述,事實上被 告認為A車與B車未發生撞擊。訴外人謝欣妮為被害人之一,其 對被告於刑事部分所為之陳述,自有所偏頗,不足採信,且謝 欣妮所陳稱之碰撞發生時,其距離碰撞發生點有10公尺之遠, 且有車流持續經過路口,更有訴外人王毓雯之機車阻擋視線, 以2人之相對位置,謝欣妮應無法親眼目擊兩車相撞,故訴外 人謝欣妮稱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云云自不足採。訴外 人王毓雯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王毓雯曾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該輛機車與任何汽 車或機車發生碰撞?)答:沒有看到」,是並無必要再例外肯 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以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甚至訴外人 王毓雯總共為4次陳述,第1次於未經具結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 其目睹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第2次係 於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陳述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第3次係於檢察官前具結證稱「…不知道也沒看到誰撞到誰…」 ,第4次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看到原告機車與任何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王毓雯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車輛曾與 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王毓雯係因其為被害人之一,與被 告立於相反地位,且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尚未和解,方為對 被告不利之陳述。刑案高院案件判決以:「林貴財竟疏未注意 於此,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依前開說明,本應注意並禮讓 林勻巧之右後方駛至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 致A、B兩車擦撞而肇事,林貴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灼然甚明。」為由認定被告有過失云云,惟二審判決亦認定「 A車於右轉前,係已經接近交岔路口並打方向燈、降低車速之 準備轉彎之車輛」,且引用一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中記載「 ③於01分09秒時,A車後側煞車燈有亮起(從畫面中無法確認A 車有無閃右轉方向燈),此時B機車已行駛到A車右側。(如截 圖6)。④於01分10秒時,A車向右轉,此時可見B機車經過A車 右邊,之後行經A車的右前側(如截圖7),當時畫面可見A車 似有停等情形。」是被告已於右轉前確實打方向燈,並降低車 速,顯然正在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準備轉彎,甚至被告於發現原 告騎B車自A車右側衝出時,曾經踩剎車並停等禮讓原告,可見 被告確實業已盡注意義務,於轉彎時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 ,於原告未依照行車順序搶快先行時,被告已剎車並停等,被 告應無從預見、亦無從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 刑案高院確定判決就此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縱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原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被告已車頭偏向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與剎車燈時,確認後 方無來車後方起步右轉,原告執意自右側違規超車,已違反注 意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過失主因,此皆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在案,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原 告於110年1月21日調查筆錄亦自陳:「…但我沒有看到他打方 向燈,我就沒多加留意繼續直行…」、於110年3月3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看到左側車道好像有兩輛汽車在路口停著沒有 動作,我是綠燈直行沒管左側車輛…」,本院刑案原審亦認定 原告行駛於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於被告已 顯示方向燈,車身向右側路口趨近而有右轉可能性時,仍貼近 被告車輛車身直行。更證明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B車沿南京東 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被告已於右轉彎時顯示方向燈、煞 車燈,將速度放慢直至停止,並非突然急轉或急煞,是原告行 駛於被告後方,本應得以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動向,卻未就前方 車況多加注意並隨時因應,以蛇行方式、未依順序行駛,且未 注意前方右轉彎車輛已完全停止並顯示剎車燈,貿然於前車右



側狹窄處超車後,更因操控機車不當,於機車失控後未剎車且 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方導致本起事故之發生,就其主張所受之 損害顯然與有過失。則本件被告之過失,僅有疏於注意右後方 車輛而右轉,原告之過失卻是對於前方車輛接近交岔路口、顯 示方向燈、降低車速準備右轉之車輛未注意,且主動貼近被告 車輛欲超越之。顯見原告皆是明知發生在眼前之路況不適合超 車,卻又以主動貼近前車超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則是 已盡所有注意義務,只是因無從注意車後狀況,而被動遭受原 告騎乘機車撞擊,故原告之過失比例顯然較高。是本件縱使被 告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0%、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0% 。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所謂「右側腕部鈍挫傷疑似舟月韌 帶與月狀骨三角骨韌帶損傷」之傷害,然系爭事故係於109年7 月29日發生當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傷勢為:「 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而直至110年2月25日原告至慈濟 醫院就醫前,原告多次赴不同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未 提及任何韌帶損傷之情形。慈濟醫院110年2月25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疑似」受有韌帶損傷之傷勢,嗣後 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29日與111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受「右側腕關節扭傷」、「右側腕關節扭傷」之傷害, 說明慈濟醫院雖曾於110年2月25日懷疑原告韌帶可能受有損傷 ,惟經慈濟醫院再次診斷,事實上原告之韌帶並未損傷,嗣後 之診斷明書方未記載該等傷勢,故本件原告並未受有「舟月韌 帶與月狀骨三角骨韌帶損傷」之傷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多次於不同醫療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如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之109年7月29日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本只有「 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以及109年8月31日經雙和 醫院診斷本只有「右腕挫傷及筋膜炎」之傷勢,然於109年9月 14日、109年10月13日經建全中醫診所世安中醫診所診斷, 又有「右肩膀及右手腕挫傷」、「右腕挫傷、右肩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之傷勢(但健全中醫診所被告嗣已不爭執,如後述 ),直至110年11月30日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方一致 診斷原告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之傷勢。是該等診斷證明書 中所提及之傷勢不具有一致性以及延續性,無從證明109年7月 29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之「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 傷勢與其餘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傷勢為同一傷勢,原告無從證 明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 由:




⒈已支出之醫療、復健、開立診斷書費用:
①被告對附表1編號1至7共計1,610元之支出事實及金額計算,沒 有意見。
②惟縱使原告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依所提卷附台 東基督教醫院「外傷(撕裂傷、擦傷、挫傷)之護理指導」, 擦傷之傷口癒合僅需7至10天,挫傷之傷口癒合亦僅需7至10天 ,另扭傷,依不同等級需要不同復原時間,然通常僅需1周至1 6周即可復原,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其右手扭 傷後有腫脹或或瘀血情形,是本件原告應僅有一級扭傷而僅需 要1周至2周之復原時間,是就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表格,縱 使原告受有該等傷勢,被告亦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兩周,即自10 9年8月12日以後之醫藥費用必要性。
③原告雖主張其有接受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之必要,而分別支出1 0,610元、13,650元、13,650元、13,650元,共計51,560元, 然經查對該療法主要用於膝關節退化、肩旋轉肌袖肌腱炎及撕 裂傷、足底筋膜炎、骨折、肌肉拉傷等疾病。惟原告聲稱受有 右側腕關節扭挫傷與前述疾病有別,其病況亦與肌肉拉傷不同 ,是原告並無接受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之必要,亦無支出附表 2編號7、13、15、17號費用共計51,560元之必要。④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諸多屬於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惟本件原告開立近9份之診斷證明書,不僅無從證明其所受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更有於同一醫療院所重複開立之情 形,故亦就附表1編號19至21、23、24、26、35、38至40,及 附表2編號4、6至8、11、16、22之證明書費之必要性爭執之。⒉預計支出之復健費用10萬元:
 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且原告僅泛稱還需要復健云云,未 具體說明復健之計畫以及須復健之次數,故其請求無理由。但 原告嗣後已有提出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僅亦認系爭事故發生後 2週以後之醫療行為,均無必要性,不應准許。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563,668元:
 原告雖以受有右手腕鈍挫傷為由,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無法繼 續工作,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惟經查慈濟醫院回 函記載:「由於當時無手術之必要性,保守治療就是休息。至 於休息時間並無標準。從客觀的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來說, 此個案的傷並不是很嚴重,既然生活上都可自理的話,理論上 可正常做一般文書工作,時間上應與同儕相當。至於提重物的 限制也無法訂定一個特定重量,但如果不超過日常活動或常規 的家事,尚為合理。」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可從事 正常日常活動或常規家事,於文書工作上之時間亦應得與同儕 相當。本件原告既然於系爭教會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布置場地、



拍攝活動照片及錄影,以及管理粉絲團、活動通等文書工作, 則原告縱使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亦應足以勝任上開業務。原告 又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進行遞送檔案工作,惟依上開 慈濟醫院回函內容,以原告之傷勢而言,原告所得提起之重物 應無特定重量限制,原告應可勝任文書工作與常規活動,顯見 原告尚得進行日常之騎乘機車活動與文書傳遞工作,原告未繼 續傳送檔案工作,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無關。另原告主張其週薪 為6,874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而僅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且原告於系爭教會之投保金額僅有1, 249元、系爭教會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僅說明原告單一期間之週 薪,顯見原告並非每周皆受領週薪6,874元。難以證明原告確 實受領週薪6,874元。復依本院調取之108年、109年薪資所得 資料,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僅有5,294元,尚無以109年7月16日 至同年7月23日之周薪為固定收入請求工作損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然原告傷 勢不重,亦並未造成薪資損失,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同 為過失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所請無理由。
㈥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亦同有過失,且原告應有過 失比例80%,是兩造同時對系爭事故之其餘被害人即訴外人謝 欣妮、黃彥寧蘇柏睿、陳子萑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賠償訴外人蘇柏睿25,000元、謝欣妮28 萬元,並向訴外人陳子萑、黃彥寧道歉,使原告得以同免於損 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清償兩造對訴外人所負之連帶債務30 5,000元(計算式:25,000+28萬=305,000),自得依原告之過 失比例80%,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內部分擔額244 ,000元(計算式:305,000×80%=244,000),該244,000元應自 原告請求金額中抵銷。又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 第1122號事件中(下稱第1122號案件),分別以10萬元、35萬 元與訴外人王毓雯和解,則對訴外人王毓雯負擔之債務為45萬 元,以過失比例原告80%、被告20%計算,原告應負擔36萬元( 45萬×80%=36萬)、被告應負擔9萬元,而被告清償35萬元,多 負擔26萬元(35萬-9萬=26萬),該26萬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抵銷。則原告應償還之內部分擔額為504,000元(244,0 00+26萬=504,000),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而 被告賠償訴外人蘇柏睿25,000元、謝欣妮280,000元、王毓雯3 5萬元,以清償兩造對訴外人之連帶債務,已使原告同免責並 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再以該和解金額之合理性請求酌減其 內部分擔額或據以扣減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而被告與訴外 人蘇柏睿25,000元、謝欣妮280,000元(包含強制險51,121元



)之和解金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與訴外人王毓雯於 本院第1122號案件和解,原告亦已參與該次調解,不得再爭執 該調解金額之合理性。另本件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109年7月29日理賠原告56,975元,賠付項目中,其中39,410 元為醫療費用,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刑案 原審、刑案高院案件判決,各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案高院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 案高院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350至366頁)。㈡就系爭事故,被告已賠付訴外人蘇柏睿25,000元、謝欣妮280,0 00元,並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另於本院第1122號案件,分別 以10萬元(原告部分)、35萬元(被告部分)與訴外人王毓雯 和解,亦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存卷可稽(本院卷1第2 50至259頁)。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系爭教會工作(108年11月6日至1 09年9月1日)。109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有領取週薪6,874元, 亦有系爭教會蓋印出具之110年12月17日在職證明存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
㈣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就已經支出如附表1編號1至7部分之醫療費 用,共計1,610元部分,為有必要。
㈤B車維修41,950元,經計算零件更換、以舊換新之折舊後,修復 金額現值部分,計算為為4,195元。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6,975元,賠付項目中,其中39,410元為醫 療相關費用項目,原告已同意扣除。另尚有其中17,565元乃列 於接送費用(2萬元以內)項目項下為給付,亦有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強制險醫療幾負費用彙整表1紙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1第26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⒈查本件兩造駕駛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系爭刑案認定兩造均 有過失情節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 事判決詳細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1第13至26 頁、第350至3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偵、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刑案認 定之該部分事實尚有違誤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 ,乃就系爭刑案當初調閱之系爭事故發生影片為利己之主張, 但依該影像乃遙遠向下攝影且非清晰,無從可認B車並未超速 ,且若原告駕駛B車在後,如其主張A車已經準備右轉而減速, B車執意不等待而超越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可認無從得 悉原告駕駛意圖之被告,尚應待原告駕B車加速超越,始得由 右彎。至原告提截圖欲證系爭意見書所載:「11:18:11-12 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此時A車與路緣仍間隔1輛汽車車身 寬度;11:18:13許見B車行駛至A車右車頭處並離開畫面範圍 ;11:18:14許見A車減速並車頭略為右偏…」、「11:18:13 -14許見A車顯示後煞車燈並減速行駛且車頭略為向右偏」內容 ,乃係B車經過A車後,A車車頭始右偏,原告B車為後方時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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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