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943號
TPEV,111,北簡,1943,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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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劉柏群

被 告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 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 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間,因需錢孔急,於網路上尋 得民間小額放貸之網路廣告,經連繫後,原告至被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之富比士融資公司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二十五萬元,分二十個月共二十期攤還,每期應給付一 萬二千五百元本金及一萬二千五百元利息,即每月攤還二萬 五千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首期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僅借得 十七萬六千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另並要求 原告交付原告之薪轉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柏群,帳號:000000000000),供作日後償還借款 之帳戶,由被告於每月原告任職公司發薪後,自行持提款卡 自原告帳戶提取二萬五千元清償本利
㈡嗣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止,共 清償十三期合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原告親自到被告公司繳款 七萬五千元,及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惟因負 擔沉重無力清償,故從一百零九年十一月開始就沒有繳款, 經協商後被告稱必須再還十七萬五千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天俊,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只得再籌加五 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後也確認剩餘金額為十二萬 五千元,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要傳真 至原告公司稱原告欠錢不還,也打電話去原告公司櫃檯人員 稱原告欠錢不還。詎被告竟仍執前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五十萬元。
 ㈢原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前去被告公司協商還需要 還款多少錢,竟遭被告辱罵,並稱就是要再還五十萬元再加 上法定利息百分之十六,目前扣薪已匯入被告指定國泰世華 帳戶。本件原告實際僅獲得十七萬六千元,應還富士比當鋪 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實際償還被告金額已經達五十 五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已逾所貸之金額,應認原告早已清償 完畢,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件系爭本票既為擔保 借貸之用,原告現已清償完畢,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 部不存在,且富士比當鋪應返還不當得利三十二萬四千五百 七十八元(計算式:550,961-226,383=324,578),爰依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三十二萬四千五 百七十八元。
㈣原告是跟富比士當舖借錢,負責人是被告,登記是富比士當 舖,但對外都是用富比士融資公司的名義,原告沒有見過當 舖或是訴外人王天佑,就是裡面一個業務跟原告談。被告方 將資料都拿走,如要契約書要請被告提出。富比士融資公司 的業務沒有提供名片,原告是走進去店面,王天佑不是這個 業務,故確定不是王天佑跟原告談,原告記得該業務姓黃, 當下業務給Line ID就加好友。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不起 訴處分書上面有寫被告承認拿了十三期,三十二萬五千元, 換算每期等於二萬五千元,也就是Line對話記錄富比士當舖 告知原告的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是本金,一萬二千 五百元是利息,所以原告只要還本金二十五萬元跟利息二十 五萬元跟Line記錄一樣。被證一之借款契約書是原告簽的, 但上面寫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這是原告在富比士當舖 簽的,被告前於刑事庭承認收了十三期三十二萬五千元,根 本就對不起來,原告簽這個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利息加本金簽 五十萬元,所以才會有借款契約書跟系爭本票五十萬元的由 來。原告並不曉得有被告向訴外人王天佑收購債權這件事情 ,也沒有通知原告。
㈤關於被證一原告簽名部分,原告實際上是跟富比士當舖借錢 ,當初只叫原告簽名,原告有問王天佑是誰,對方也沒有說



。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偵查全卷 ,被告於該案所述與本件講的不一樣,依被告所提書狀之計 算,原告不同意,不認同。本件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主張, 被告答辯的計算就請法院算,而且被告的算法是用銀行的算 法,其試算不是當初提的內容。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定影本一 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四件、存簿影本一件、存款交易 明細一件、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一件、富比士融資照片影 本一件、富比士當鋪相關資料影本一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一件、中國信託領款明細一件、臺幣活存明細查詢 結果一件、線上轉帳明細查詢九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影本一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臺北地 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及原告遭扣薪資料影本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應證明發票之原因事實為向被告借款,且兩造非直接前 後手,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被告。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訴外人王天佑 借款之擔保票,且系爭本票為被告自訴外人王天佑處所受讓 ,而非直接轉自原告,此有訴外人王天佑與原告之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可稽,是本件不僅屬於原告未就發票原因事 實先為舉證,且原告更不得以與訴外人王天佑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且兩造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號卷沒有意見。本件借款 是原告跟訴外人王天佑之間,借貸五十萬元,簽約當天把現 金交付給原告,訴外人王天佑跟被告是兄弟關係,借錢的時 候被告並不在場,是訴外人王天佑將系爭本票讓給被告,所 以才由被告主張。原告借款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所以不是 當舖借錢給原告,對不起訴處分書沒意見,對本院一一一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亦沒有意見,原告仍需就發 票的原因關係事實先為舉證。關於原告稱被告向訴外人王天 佑收購對原告之債權並未通知原告,以及被告向王天佑收購 對原告之債權之具體收購金額部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的答 辯也就已經通知原告,收購金額是票面金額的九折就是四十 五萬元。
㈢對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偵查全卷沒有 意見。關於被告前於警訊稱其為富比士掛名負責人,訴外人



王天佑方為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王天佑稱原告尚欠十二萬 五千元,有以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稱執行 金額足夠「我就會撤回」,此與被告稱「向王天佑收購對原 告之債權」不符,且執行超過十二萬五千元也沒有撤回部分 ,民事借款的請求對象及應負責的對象,應該全部以借款名 義人為準,至於誰是後面的操作者,或實際把錢拿出來借款 的人,跟前開所述請求對象及應負責對象並無關連。本件借 款本金是五十萬元,並非原告所列的十七萬六千元,依原告 的準備狀也不否認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依此 計算下原告尚未還清本件借款,並沒有不當得利問題。 ㈣本件即便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約定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二十四期攤還每期償還二萬五千元,原告本利共應還款六十萬元,惟原告僅依約還款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期),依被告所提附表所示,仍餘九期未償,原告於第十六期仍積欠本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並附表為銀行所試算按月均攤還本息計算,初為便利原告還款故去除尾數而僅要求月還款二萬五千元,惟各期本應還款數字依該表為記。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依約清償,該時計算後仍積欠本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是依兩造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外(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後以百分之十六計算),亦應償還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87,137×20%≒37,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關於原告稱目前已經付款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一元部分,被告查證結果這個數字沒有錯。原告之前清償款項都是任意給付,被告所提試算表是照兩造約定的本金、利息去計算。本件原告仍積欠被告:⑴本金四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⑵違約金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一件及三信商業銀 行試算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號卷、臺北 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一○年 度司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至被告經營之富 比士融資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二十五萬元,再預扣利息



及手續費,實際僅借得十七萬六千元,並開立額五十萬元之 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曾先還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協商後被 告稱原告必須再還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八日還款五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總計原告已經付款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一元,遠超 過借款金額,亦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原告現已清償完畢,應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 訴外人王天佑借款之擔保票,且系爭本票為被告以四十五萬 元之對價自訴外人王天佑處所受讓,是本件不僅屬於原告未 就發票原因事實先為舉證,且原告更不得以與訴外人王天佑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 係,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起訴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因借款之原因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㈡原告已經付款金額總計為五十五萬零九百六 十一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王天 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六、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七四號偵查全卷,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陳稱其為



富比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弟王天佑,對 原告向富比士公司借款一事不清楚,而訴外人王天佑同日陳 稱其為富比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曾先還 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協商後原告應再還十七萬五千元,卻僅 還款五萬元,故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扣 款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因款項已足夠故不再追償等語 (參一一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 頁);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號 卷顯示被告係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本件雖宣稱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 自訴外人王天佑取得系爭本票,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事,且此與前揭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刑事偵查中陳 稱其為富比士公司掛名負責人,對原告向富比士公司借款一 事不清楚明顯不符,被告應係基於富比士公司掛名負責人之 地位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王天佑之權利,原告得以其與訴外人 王天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㈢關於本件借貸之本金,原 告原先起訴狀宣稱實際上為二十五萬元,後來又改稱僅為十 七萬六千元云云,但與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承認簽名之被證一借款契約書內容明顯不符(參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前揭主張難以認定為真實,參酌 前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應認借款本金為五十萬元,而 依據前揭訴外人王天佑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雙方協商後原 告應再還十七萬五千元,卻僅還款五萬元,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述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匯款五萬元,確認剩餘金額 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 ㈣系爭本票雖記載日息萬分之五(換算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被證一借款契約書亦記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然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修正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法定最高利率為百分之十六,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匯款五萬元後,原告積欠訴外人王天佑款項應為十二萬 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而依據前揭訴外人王天佑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刑事偵 查中之陳述,前揭欠款透過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扣 款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因款項已足夠故不再追償,足 見前揭原告積欠訴外人王天佑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既得以其與訴外人王天佑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 八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然如前所述,關於本件借貸之本 金,應以五十萬元計算,原告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但另一 方面,原告付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其後經法院對原告強制執 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後,以合計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 八元之款項消滅債務(計算式:375,000+133,758=508,758 ),但訴外人王天佑於債務消滅後,迄未由富比士掛名負責 人之被告撤回執行而繼續受償,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經付款 金額總計為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足見被告確實獲有四 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50,961-508,758= 42,203),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 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劉柏群 TH0000000 108年9月16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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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比士融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