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鍾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