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孫佳羚(原名孫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66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3,664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貸款額度為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萬 3,664元及約定違約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又法商佳 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已於 112年2月9日向原告為時效抗辯,故雖因原告於系爭債權中 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第 6條可知,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時,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 金,則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為18萬元(計算 式:1,000×12月×15年=18萬元),且因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原告為免違約金過高,故僅請求10萬3,664元 之違約金,其餘均捨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3, 66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 款額度為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尚欠系爭債權未 給付,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且被告前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為時效之抗 辯,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提出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及電子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參諸原告陳 稱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8月4日,但未繳足,並於94年8 月6日為最後1次繳款,且自承其後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請 求權因被告之繳款行為有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時效應 自最後1次繳款日之翌日即94年8月7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 ,迄至109年8月7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自 承被告前已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依前揭說 明,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且被告於本件亦為 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即隨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違約金10萬3,664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0萬3,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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