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
原 告 廖紀綱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張美琪即禾采食堂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條 款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應先本誠信 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加盟合約條款 在卷(支命卷第63頁),被告並以此抗辯本院應受上述管轄條 款拘束,原告固稱系爭加盟合約無雙方簽名而無效,然參酌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傳送系爭加盟合約後並無異 議,並經原告自承未發表任何意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 系爭加盟合約將加盟費用及其他費用匯款給被告,可以認定 原告已同意上述合意管轄約定條款(至於系爭合約除管轄約 定外的其他條款效力,則屬本院管轄爭執確定後,有管轄權 法院應行審理認定的範圍,本裁定不預為認定說明),依上 ,因兩造係因加盟關係涉訟,且有上述經本院認定有效的合 意管轄約定條款,自應以雙方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