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363號
TPEV,111,北簡,17363,2023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陳羿竹(即陳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羿竹(即陳宥鳳)與訴外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4,450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 循環利息。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 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萬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