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高志忠(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高敏甄(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高敏慈(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高睿鴻(即洪香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09元,及其中新臺幣91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29,61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志忠、高敏慈、高睿鴻應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敏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元,及其中新臺幣2,1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志忠、高敏慈、高睿鴻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敏甄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0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香秀於民國99年3月1日邀同被 告高敏甄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洪香秀所持之正卡及高 敏甄所持之附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嗣洪香秀於 111年5月7日死亡,並辦理限定繼承且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 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請求被告高志忠、高敏慈、高睿鴻於繼承洪香秀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高敏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