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202號
TPEV,111,北簡,17202,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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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0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314N彩色數位機乙台(機號○○○○○○○○號,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列印擴充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項中段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前與原 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嘉誠 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 ARP/M-SH-MX2314N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號,含單紙匣 鐵桌、傳真套件、列印擴充套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4 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880元,原告震旦 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嘉誠公司使用 ,被告嘉誠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嘉誠公司自 第28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10年3月 5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⑸款約 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嘉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 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8-4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60,480 元(計算式:2880×21=60480);原告震旦公司併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嘉誠 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 期計張基本費(黑)200元,黑白A4 1張以上0.4元,彩色A4 1張以上4元,詎被告嘉誠公司自第28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 約給付,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10年3月5日催告,迄仍未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⑸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 終止,被告嘉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 付已到期(第28-48期)未繳計張費用6,704元【計算式:20 0+216+292+2596+(200×17)=6704】。 ㈢又被告黃畇甯為被告被告嘉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畇甯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被告嘉誠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震旦公司。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所簽訂的,但被告黃畇甯於10



7年5月就回雲林居住,公司都是由訴外人沈萬山所成立的嘉 誠地產股份有公司(下稱嘉誠地產公司)在使用機器,從106 年11月締約開始即由沈萬山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五工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被告自承有簽訂系爭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租賃物從106年11月締約開始即由沈萬山所成立 的嘉誠地產公司在使用機器並付款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簽 訂系爭租約,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嘉誠 地產公司或沈萬山,被告不得以系爭租賃物實際係由嘉誠地 產公司使用及沈萬山付款之情事對抗原告,故原告前揭辯詞 ,自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洵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嘉誠公司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480 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704元,並後二者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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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