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125號
TPEV,111,北簡,1712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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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2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高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9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 ,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 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380,219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4月1日再讓與原 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 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長鑫公司 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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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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