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九三-MA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參與 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 293-MA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枚,加入原告公司體系營業, 約定應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 ,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 自94年4月1日起未再繳費,共積欠上述費用(包括原告代繳違 規罰款)新臺幣32400元,原告乃於94年7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請繳付欠款並終止合約,被告仍遲不付款並返還車牌、行 車執照,經多次催請,均無效果,原告自得以起訴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證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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