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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709號
TPEV,111,北簡,16709,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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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9號
原 告 葉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錦文游琇惠周錦昌陳鳳雪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第四棟維護協助會代表人起訴請求之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以其個人名義,嗣改以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 第四棟維護協助會代表人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其 具狀人處用印為葉國龍個人私章,則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 第四棟維護協助會之組織為何,有無當事人能力,尚屬不明 。而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住戶公約等件影本資料,並無 任何原告得以上開名義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故有依前述法律 規定先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依首揭規定逕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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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