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606號
TPEV,111,北簡,1560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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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06號
原 告 郭恆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150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本身無取得便宜機票之管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稱其與五福 旅行社等合作,能以優惠價格提供機票套票云云,於108年1 1月29日以line向訴外人吳明杰兜售機票套票,吳明杰因而 陷於錯誤,向梁振修以新臺幣(下同)266,664元購買機票 套票。嗣再經由不知情之吳明杰介紹,引介原告購票,致其 陷於錯誤,委託吳明杰向被告購買機票套票,並由吳明杰並 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格緻旅行社有春分 公司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號)中,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後被告未依約開 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266,664元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 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 受有266,664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6,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66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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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