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338號
TPEV,111,北簡,15338,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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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8號
原 告 邱雲泉

被 告 王威盛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與同路397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龍江路397巷駛出 ,被告見狀後緊急煞車,因煞車失控後人車倒地繼續往前滑 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 腿、右腳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38,258元、交通費16,970元、看護費22,00 0元及機車維修費13,000元;且原告為家電冷氣水電自營商 ,受傷期間左手臂無力,左腳平衡受限,無法工作,以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25,241元計算,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151,446元(計算式:25,241×6=151,446);又原 告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以上合計591,6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7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55頁)。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禮讓主幹道,且未查看路口 狀況即行竄出,並停等於道路中央,被告閃避不及所致, 原告亦有肇事原因。另因被告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經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 已領取補償金共26,245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二)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1.醫療費138,258元部分: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 傷」等傷害,並未記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 分撕裂傷等傷害,故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肩 挫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並非本 件車禍發生時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僅就 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9年4月17日醫療費用850元及190元 不爭執,原告自109年4月18日後其餘醫療費用,不得向 被告請求。
2.看護費22,000元及交通費16,970元部分:馬偕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 右大腿、右腳擦傷」等傷害,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原 告並無請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未提供 看護及計程車車資單據。
3.機車修理費13,0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事發當時之車損 照片,無從確認估價單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且 原告是否有修復系爭機車亦有疑義;又修復費用應計算 折舊。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部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 右腳擦傷」等傷害,並未記載需休養,是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尚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確實因 本件車禍造成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傷勢 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又被告為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甚為困頓,請鈞院酌與認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 據、初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受傷照片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損壞零件照片及網路Uber估價工 具圖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99頁、本院卷第101至1 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卷第41至63頁)。而被告因該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過失行為;且本 件行車事故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係認:「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亦認:「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交通局所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8,25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8,25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馬偕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99 頁、本院卷第125至140頁),惟被告除就其中109年4月 17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850元及19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 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①本件依事發當日之109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 腳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9年4月17 日13時40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適當檢查與治療,於 同日14時55分離院,後續宜門診追蹤」,及事發翌日 之同年4月18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左肩挫傷、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 腳擦傷」、「醫囑:病患於109年4月18日14時55分, 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時離開,住院日 數計2小時」(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堪認原告 受有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包含左肩挫傷 。再依109年9月15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肩挫傷」、「醫囑:病患於109年4月21日、



…109年9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於109年4月18 日之醫療費及自109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之醫 療費(見交附民卷第27至49頁),共計5,718元,係 因本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至原告另提出110年3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110 年12月17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肩旋 轉腱板部分破裂」(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主張其 受有該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然該2紙診斷證明 書開立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所載 之傷勢與上述事故發生日及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顯有差異,則原告此部分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 造成,即屬有疑,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即不能准許。    ③以上合計6,758元(即850+190+5,718=6,758)。   2.看護費22,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證,而診斷證明書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嫌無據。
   3.交通費16,97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97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收據為證,然依 前開調查報告所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右側條 及傳動蓋受有與車身脫離及擦痕之損害(見系爭刑事案 件之偵字卷第61頁),當下應無法騎乘。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地至馬偕醫院之距離約2.8公里,行車時間約12分 鐘,原告住家至台北長庚醫院之距離約2.1公里,行車 時間約7分鐘,系爭機車修復日期為109年4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41、143頁),認原告請求109年4月17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之搭車交通費用共530元(計算 式:130+200+200=530,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機車修理費13,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3,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及更換零件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為離合 器蓋、離合器碗公、輪框、剎車鼓、大面板、前土除、 左右邊軌、手把、引擎吊架等項目,參諸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兩車機車現場受損照片(見上述偵字卷第57至 61頁),被告機車前方嚴重毀損、燈具零件脫落,系爭 機車之左側車身邊條與傳動蓋明顯脫離及有擦痕。又撞 擊點在系爭機車左側,是除右邊軌費用900元部分尚難 認有必要外,其餘項目(金額計12,100元)尚符合受損 位置。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7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791元為必要。   5.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部分:本件依109年4月17日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4月18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左腳、右手、右 膝、右大腿、右腳擦傷、左肩挫傷」,係為挫擦傷,而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受有工作損失,自難認原 告主張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亦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以上合計59,079元(計算式:6,758+1,791+530+50,000 =59,07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抗辯「原告騎 乘機車未禮讓主幹道,且未查看路口狀況即行竄出,並停 等於道路中央,被告閃避不及所致,原告亦有肇事原因」 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含民事陳報狀之陳證1截 圖)均不足認定原告有突然竄出之過失行為。且本件事故 經上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 本件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 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 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26,245元之事實,有特別補償基金務處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 扣除上揭受領補償金26,245元,故應為32,834元(計算式 :59,079-26,245=32,834)。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在案,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內容已審酌一般狀況、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 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核與卷附證據資料(



含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並無相扞之處,被告請求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並 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物品損害外),係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部分(即物品損害共計13,000元),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3,0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3,009=2,605第3年折舊值 2,605×0.536×(7/12)=8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814=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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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