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
原 告 周文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被 告 陳裕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玖萬元、壹仟貳佰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日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裕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文琪、周文華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主建物建號3272及共有部分建號5136、5144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之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差額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125,000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自111年10月8日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給付違約金38,341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1,667元,以及給付原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欠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暨前述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中迭經補充、減縮聲明,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6-47、9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后述與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2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111年7月之租金差額1
5,000元+111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租金125,000元-押租 金5萬元=9萬元)、管理費1,200元,以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1,667元之違約金等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租約、Line訊息、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9萬元及 管理費1,2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催告無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堪認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按即被告)於 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或清空點交者,自期滿 或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應支付出租人(按即 原告)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貳倍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於 112年1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667元(25,000元/月÷30日×2=1,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部分,均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690元
合 計 31,6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185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091,200元(300萬元+9萬元+1,200元=3,091,2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1,6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