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62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被 告 范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從事餐飲業其便當店急需資金周轉,於一百零六年八 月間透過友人即被通緝之訴外人梁崇上介紹,向原告借款三 十萬元,原告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出借三十萬元予被告, 被告出具名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憑證 ,原告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支票存入個人名下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帳戶代收支票 ,該支票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或八號到期兌付,嗣因被 告無法如期兌付,為維護票信往來正常,原告再次借款三十 萬元存入被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惟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後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前於調解時,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 三十萬元,然被告承認認識訴外人梁崇上並出借支票予其幫 忙向外周轉資金,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匯款三十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被告辯稱不知誰匯入三十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使用該帳戶多年,任何金流往來均有登載紀錄,被告所述有 違社會常情又否認有借貸關係,歪曲事實,被告卸責於訴外 人梁崇上,及所言前後矛盾,實不可採。縱認被告不認識原
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有匯款紀錄 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當初被告找訴外人梁崇上用被告的支票來跟原告借款,因為 其表示從事便當業要資金週轉,到期日是一百零六年九月七 日到八日,後來時間要到了擔心跳票又要求原告再借三十萬 元匯到系爭帳戶來過票,原告有的證據就是起訴狀這些內容 。支票是訴外人梁崇上給原告的,票要到期的時候錢也是原 告存進去。被告否認跟原告有借貸,但是票是被告開的,被 告系爭帳戶是甲存的支存帳戶,即便被告否認借貸關係,但 一百零六年九月那三十萬元並不是被告存的,不認定借貸那 被告應該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有存簿相關資料 影本一件及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訴外人梁崇上雖曾為被告員工,惟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 ,遑論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其於 一百零六年八月間交付之三十萬元,故原告實應就其與被告 間確有就三十萬元成立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出具三十萬元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憑證,爾後又因無法如期兌付,被告為維護票信往來正常, 央求原告再次出借三十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讓被告支票 可以順利過票云云,然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除並未開具 任何票據直接交付原告外,亦從未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接獲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通知有關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之相關資訊, 以致對於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根本一無所悉,亦無從辨明 真偽,更不知原告何以可取得其所稱被告開具之支票,是原 告就上開事實,實應舉證證明確為被告親自所為,再者,縱 原告確有如其所述,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存入三十萬元於被 告系爭帳戶,然此筆借款亦與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六年八月 間出借並交付與被告之三十萬元無涉,是依本件原告所提證 據,既無法證明其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確曾與被告達成三十 萬元之借款合意,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 則其主張,自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㈢又訴外人梁崇上雖曾為被告員工,然其亦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而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六年間以各種名目,如母親生
病需要醫藥費等為由,向被告騙取達三百三十萬七千元,且 迄今並未歸還,因而導致被告事業經營困難,故倘如原告所 稱,其係因訴外人梁崇上之故,方認為三十萬元係被告所借 ,則在被告從未與原告就本件借款事件宜有所接觸之情形下 ,原告亦恐係受訴外人梁崇上所騙,始誤認三十萬元為被告 所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實係亦為遭受訴外 人梁崇上欺騙之受害者。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事情,沒有人通知 被告有這筆錢進來,銀行、原告均無通知被告。關於梁崇上 說被告從事便當業,錢是交給訴外人梁崇上部分,訴外人梁 崇上向被告表示其母親生病住院,要向被告借錢,所以被告 才開票給訴外人梁崇上,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並沒有要跟 原告借錢。
㈤被告不知道原告存錢,也不知道領錢,沒有人通知被告這個 事情,被告完全不知道這個事情。當初其實是訴外人梁崇上 欠被告錢就跑路,其完全沒有跟被告說有人會軋這張票,被 告沒有錢才會開票,被告現金都借給訴外人梁崇上,怎麼還 需要跟原告借錢。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系爭帳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得針對三十萬元 之債權向被告求償該款項及利息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 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 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一件、原 告所有存簿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及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 日有現金存款三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成立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 洵屬無據;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出具名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憑證,後來以前揭原告存入之三十萬 元兌現該票據,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 云,然依兩造所述,兩造間並無直接聯絡,實際上原告係基 於訴外人梁崇上之請求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存入前揭三 十萬元款項,再領回該票據之三十萬元款項,明顯係原告以 自身行為放棄以該擔保票據對被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獲取不當得利,自應回歸一百零六 年八月間之法律關係處理,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 造間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成立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㈣ 基上,原告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對訴外人梁崇上主張權利,並非本 件爭訟範圍,故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