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299號
TPEV,111,北簡,1429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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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9號
原 告 謝智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董博瑞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 聲明刪除(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第1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 票人、發票日111年7月21日、到期日111年8月29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8,744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爰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 雷蛇筆電,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 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9,062 元,分12期,總額108,744元,因第2期原告於到期時仍未能 依約繳款,被告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實無疑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 410號判決、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 代為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 15日寄存送達收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 並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9號 影卷第11頁),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屬相 符。又兩造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2月29日一南 崁字第00095號函附資料暨其上原告簽名欄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67頁),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自可信為真正。再查,本件經本院於11 2年3月21日審理時,就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親書之簽 名筆跡 (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前揭 函附資料原告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與本 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當 庭勘驗其等筆跡相互間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 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經核並不相 同,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非原告本人親簽等情,有 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 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認定之結果陳述意見後,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本件應認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謝智文」簽名確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依 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 其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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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熾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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